目前,許多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并不規范,未嚴格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得公司在運營中存在一定隱患,可能會影響公司穩定發展。一些人出于對朋友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將資金投入到這些公司后,沒有簽訂書面協議,也沒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如果發生糾紛,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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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4-13 熱度:
目前,許多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并不規范,未嚴格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得公司在運營中存在一定隱患,可能會影響公司穩定發展。一些人出于對朋友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將資金投入到這些公司后,沒有簽訂書面協議,也沒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如果發生糾紛,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如果一直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出資能返還嗎?本文旨在以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為例,對該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我國法律對于股東資格確認的基本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2.《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3.《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4.《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5.《***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與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有關的案例
【案例一】(2013)民申字第1440號
法院認為,出資人是否向公司實際投資,是其取得公司股東資格、享有公司股權的實質要件。祥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有增資擴股的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可以證明祥磊公司原始股東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轉讓股份的證據。既然取得公司股權的前提條件和基礎嚴重缺失,即使李某1、李某2交納了投資款,參加了公司股東大會,因沒有取得公司股權的途徑,也不可能成為事實和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股東。何況,李某1、李某2的出資從未納入祥磊公司資本……李某1、李某2與祥磊公司之間客觀上發生的是投資關系,在投資目的不能實現的前提下,李某1、李某2有權收回投資款。
【案例二】(2018)魯民終1119號
一審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根據出資數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多種因素綜合審查確定,其中簽署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出資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是股東資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須綜合起來分析判斷股東資格具備與否,具備某種特征并不意味著股東資格的必然成立。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區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內部兩種情形進行處理。本案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故確認股東資格并不能簡單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來認定,應以是否簽署公司章程、是否實際出資、是否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作為認定依據。
【案例三】(2019)魯03民終3639號
法院認為,接受上訴人投資款的賬戶為陳某個人賬戶,該款并未在涉案公司賬簿記載,至于其稱該款是否已用于公司經營,屬于另外法律關系,故不能認定涉案公司接受了上訴人的投資款,不能認定上訴人向公司出資。被上訴人一審主張系通過增資擴股取得股權,二審又稱系受讓原有股東股權取得,前后矛盾,且上述兩主張均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受讓涉案公司股權基礎并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到工商機關辦理股東登記未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將上訴人作為股東予以記載,被上訴人亦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股東會,參與公司決策和取得分紅……據此可以認為,上訴人投資入股的合同目的并未實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股東,本院不予支持。
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規定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具備一定特征,這其中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了以下意見或者對股東資格爭議問題進行了解答。
1.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魯高法發〔2007〕3號)第26條規定,當事人對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發布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提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區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內部兩種情形進行處理:在涉及債權人與股東、債權人與公司等外部法律關系時,應體現商法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的要求,保護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事項而作出的行為的效力。堅持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即以工商登記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在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等內部法律關系時,應貫徹意思自治原則,以是否簽署公司章程、是否實際出資、是否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作為確認股東享有實際權利的主要依據。
根據上述文件,在司法實踐中,確認股東資格時應當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如果只是單純具備了某個要件,比如出資,并不意味著必然具備了股東資格。如果不具備成為公司股東的要件,可以以投資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要求公司返還出資。
四、結語
我們認為,公司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公司治理結構,以避免可能出現的爭議。
注:本文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文中公司均指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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