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個人車輛掛靠公司運營,交通事故賠償,執行中受害者以車輛掛靠經營為由,追加掛靠公司為被執行人無法律依據 實務要點 ***、致5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申請執行人為獲得賠償,法院執行長達九年。 第二、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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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4-11 熱度:
裁判要旨
個人車輛掛靠公司運營,交通事故賠償,執行中受害者以車輛掛靠經營為由,追加掛靠公司為被執行人無法律依據
實務要點
***、致5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申請執行人為獲得賠償,法院執行長達九年。
第二、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需要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第三、正如高院所述,該案執行程序中不同意追加掛靠公司,不帶表掛靠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四、應當引起高度重視,提起訴訟時應當將承擔責任的主體全部列入訴訟中,便于法院通過實體審判確定責任。
第五、我們注意到江蘇高院裁判不同意追加被執行人說理較充分,同時也給予申請執行人其他救濟渠道,即另行訴訟要求掛靠公司承擔責任。
案情介紹
一、2006年11月11日,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發生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2007年10月20日,鹽城中院(2007)鹽民一終字第0790號民事判決:施穎超、王海峰、王書龍等十三人對張洪英、楊亞進連帶賠償193417.70元;張桂喜對張洪英、楊亞進賠償684641.3元。
二、2005年12月12日,丹鶴公司向射陽運政處提交《關于合德至臨海線路經營許可的申請》,同時提供擬投入運營車輛為《2005年合德至臨海線路在運車輛一覽表》作為該申請書的附件。該表中第29位系蘇J×××××中客,線路為合德至公興,性質為個體。2005年12月15日,射陽運政處頒發給丹鶴公司《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批準其經營合德至臨海線路經營。2006年1月1日,射陽運政處(甲方)與丹鶴公司(乙方)簽訂一份《射陽縣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權使用合同》,約定甲方審查許可乙方從事合德至臨海的客運班線經營活動,投入車輛數量為33輛中巴,經營權使用期限:從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射陽縣人民法院(2008)射民一初字第3767號民事判決認定:王書龍與他人依據中標取得丹鶴公司享有的射陽至臨海、六垛客運線路營運權,以車輛等資產投入進行聯合營運,并成立專線營運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即屬于該聯營公司。
三、鹽城中院認為:1、丹鶴公司向射陽運政處提交的《2005年合德至臨海線路在運車輛一覽表》中載明的車輛系丹鶴公司在申請線路經營權時擬投入營運的車輛,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亦在其中;2、射陽運政處與丹鶴公司訂立的《射陽縣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權使用合同》中,約定丹鶴公司從事合德至臨海的客運班線經營活動,投入車輛數量為33輛中巴。本案中,丹鶴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排除在上述33輛車之外;3、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事實,王書龍與他人成立了“射陽至臨海、六垛客運專線營運公司”。該“聯營公司”的線路營運取得了丹鶴公司的授權,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屬于該“聯營公司”。據此可以認定,涉案車輛蘇J×××××號中巴車的實際營運得到了丹鶴公司認可,丹鶴公司作為合德至臨海線路的經營權人,應當對其組織的專營線路范圍內的營運車輛行使管理和安全監督職能。在其管理范圍內的蘇J×××××號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后,丹鶴公司作為線路經營權人,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維持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點與理由
江蘇高院認為爭議焦點:執行程序中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是否于法有據。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亭湖法院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理由為被執行人與丹鶴公司間存在內部承包關系,鹽城中院認定可以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理由為丹鶴公司作為交通線路經營權人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行使管理和安全監督職能。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于上述情形下可以追加內部承包一方或交通線路經營權人對運營車輛行使管理和安全監督職能一方為被執行人的規定,亭湖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無法律依據,故亭湖法院(2008)亭執字第0193-2號民事裁定、(2015)亭執異字第00066號執行裁定,鹽城中院(2016)蘇09執復46號執行裁定應予以撤銷。但是,本院認定不應追加丹鶴公司為被執行人,并非對丹鶴公司是否應承擔涉案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申請執行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標簽:執行異議丨執行復議丨追加被執行人丨掛靠丨法定主義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506號“江蘇丹鶴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張洪英等與張桂喜、施穎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執行裁定書”(審判長趙建華審判員蘇峰審判員李晶),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70626)。
法律依據
***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新聞發布會 2016年11月8日
***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共35個條文,對法院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作了***、系統、明確的規范,不僅填補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釋的空白,積極回應了實踐中亟待明確的問題,還對司法解釋的既有條文進行了較為***地吸收、整理和修訂,便于社會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適用。概括而言,重點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明確變更追加法定原則;(二)明確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情形;(三)增設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訴訟救濟。
(一)明確變更追加法定原則
當前,由于社會誠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情形比較突出,加上訴訟成本高、周期長、財產保全難等客觀情況,債權實現的難度進一步加劇。為解決這些實踐問題,有觀點主張擴大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范圍,甚至主張只要第三人依實體法規定應當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就可以變更追加其為執行當事人。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僅混淆了審判與執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將帶來司法秩序的混亂。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不僅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審執關系、執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諸多問題,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體制機制,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始終堅持法定原則。為此,我們在《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條即明確規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將變更追加事由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以期解決變更、追加執法不統一的問題。
相關案例檢索
上述案件是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車輛掛靠公司為被執行人,江蘇高院作出裁判。以下案件是在審判程序中裁判車輛掛靠公司已經承擔責任,掛靠公司的車輛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形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兩個案件都涉及掛靠公司,一個解決追加掛靠公司被執行人,一個解決掛靠公司的掛靠車輛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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