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隨便調動員工工作地點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之所以將工作地點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并要求雙方只有協商一致才能變更,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用人單位因隨心所以增加勞動者工作及生活成本等。公司為了能夠隨意調動員工且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以格式條款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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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11-06 熱度: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之所以將工作地點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并要求雙方只有協商一致才能變更,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用人單位因隨心所以增加勞動者工作及生活成本等。
公司為了能夠隨意調動員工且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將工作地點確定為“公司業務覆蓋范圍內”,企圖讓員工在遭遇調動時“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無疑屬于回避公司的主要義務。
對此,《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另一方面,從合理性角度上看,可以不受工作地點為“公司業務覆蓋范圍內”的約束。
對于過于籠統、過分寬泛勞動地點的界定,應當兼顧用人單位經營管理需要與勞動者提供勞動的便利來綜合考量。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勞動合同期限;
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勞動報酬;
社會保險;
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擴展資料:
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其變更員工工作地點,目的是為了降低經營成本、優化人力資源結構、獲得更有利的市場以及政策優惠,即其主要是考慮經濟利益的取舍。
對勞動者而言,則要綜合考慮自身發展需要、獲得勞動報酬、時間精力的付出等因素。而工作地點變遠,會造成勞動者上下班在途時間加長、交通成本增加、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改變、照顧家人不便等等,直接影響其建立勞動關系的目的。
在此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未對勞動者的合同目的產生較大不利影響,也沒有給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造成實質困難,勞動者應當配合;如果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嚴重影響勞動者勞動合同目的實現,在勞動者拒絕的情況下,則不應對勞動者產生約束力。
與之對應,公司不顧在簽訂勞動合同后,應當視為雙方已經確定具體工作地點的實際,不顧你工作環境不適、不便照顧家人客觀情況等強行為之,無疑是錯誤的。建議勞動者可以先與單位溝通協商,表明其不愿意接受新的工作地點,充分說明理由。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變更工作地點員工,如果更改工作地點對員工影響不大,員工還是要聽從公司安排,但如果影響較大,公司應提供適當的救濟措施。一般來說,單位辦公地點是會給員工的工作或生活帶來一些影響的,譬如上下班的時間耗費大量增加,又或者必須舉家隨遷或者在外租房居住等等。因此,原則上變更工作地點對員工造成消極影響的須經員工同意并書面確認,但若工作地點調整對員工造成的影響很小或者幾乎沒有的情況下,盡管工作地點變動從實質上講也構成合同內容的變化,但如果員工在此情形下仍可以未經雙方協商一致而拒絕搬遷,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工作地點調整是否必須征得員工同意需要結合該等變更是否會給員工帶來實質性的消極影響而定。在沒有給員工履行勞動合同造成實質困難的情況下,員工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的經營安排。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可以按勞動合同法規定賠償經濟補償。
沒有權力開除員工,但要注意幾個問題,首先是勞動合同是否有工作地點的約定問題,其次無論如何開除都違法,因為雙方需要協商一致,如協商不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給與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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