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判例:公司董事、經理備案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網絡配圖 裁判要旨 1. 在公司登記中,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且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市場監管部門登記錯誤的,鑒于市場監管部門核準的該公司登記失去了相應的事實根據,對于該登記相關內容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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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4-11 熱度:
北京二中院判例:公司董事、經理備案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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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在公司登記中,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且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市場監管部門登記錯誤的,鑒于市場監管部門核準的該公司登記失去了相應的事實根據,對于該登記相關內容應予撤銷。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屬于公司登記事項,系備案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京02行終67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北京瀛寰寶奇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菜戶營西北角鵬潤家園***號。
法定代表人王凱南,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直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王凱南,男,1983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
委托代理人袁楓,北京直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偉珍,女,1968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廣隆,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亞亞,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韓璐,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訴訟記錄
上訴人北京瀛寰寶奇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因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豐臺市監局)工商登記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1)京0106行初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2020年12月16日,瀛寰寶奇公司向豐臺市監局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將法定代表人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豐臺市監局經審查于當日核準登記(以下簡稱被訴變更登記),同時,對董事、經理等事項進行備案。
王偉珍向一審法院訴稱,王偉珍為瀛寰寶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為第二大股東。2020年12月29日,王偉珍突然被北京市仲裁委員會告知自稱是瀛寰寶奇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王凱南于2020年12月28日前往北京市仲裁委員會要求撤銷仲裁。經王偉珍查詢得知瀛寰寶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經理、監事已經被豐臺市監局核準變更,現瀛寰寶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凱南。
中天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瀛寰寶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備案時提交的股東會決議下方全體股東簽字蓋章處的“王偉珍”與樣本上本人簽名非同一人書寫,而且《更換、增(減)補證照申請表》中瀛寰寶奇公司的公章也是偽造的。豐臺市監局于2020年12月16日核準的公司登記(備案)并無相應的事實依據。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變更登記;撤銷董事、經理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的備案;訴訟費由豐臺市監局承擔。
豐臺市監局一審辯稱,瀛寰寶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綜上,被訴變更登記合法,王偉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王偉珍的訴訟請求。
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一審述稱,公司執行董事已經于2020年12月4日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經理變更為王凱南,豐臺市監局將相關登記備案事項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符合法定形式,不同意王偉珍申請撤銷變更登記,請求駁回王偉珍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瀛寰寶奇公司向豐臺市監局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將法定代表人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同時對董事、經理等事項進行備案。瀛寰寶奇公司提交了公司變更(改制)登記申請書(公司備案申請書)、***(委托)書、股東會決議、執行董事決定等材料。當日,豐臺市監局核準了其申請。2021年1月8日,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鑒中心[2021]文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更換、增(減)補證照申請表》及《北京瀛寰寶奇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中“王偉珍”簽名與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王偉珍對該變更登記及備案行為不服,直接提起本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豐臺市監局作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核準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本案中,瀛寰寶奇公司在申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時,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其中涉及“王偉珍”簽名的股東會決議,經鑒定確認非王偉珍本人所簽,且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認可該變更未經王偉珍同意,即瀛寰寶奇公司向豐臺市監局提交了虛假申請登記材料,進而導致豐臺市監局核準的公司登記失去了相應的事實根據,對于該登記相關內容應予撤銷。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屬于公司登記事項,系備案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對于王偉珍要求撤銷公司董事、經理備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豐臺市監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核準瀛寰寶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的登記;駁回王偉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改判駁回王偉珍要求撤銷豐臺市監局核準瀛寰寶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偉珍變更為王凱南的登記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1.若執行一審判決,將王偉珍登記為瀛寰寶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與瀛寰寶奇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北京瀛寰寶奇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相違背,且嚴重違反公司法的明確規定。2.瀛寰寶奇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所提交的文件確實存在瑕疵,但均系行政流程所迫,登記內容確與公司的真實意思相一致。
王偉珍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豐臺市監局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在一審訴訟期間,豐臺市監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內資企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案)審核表、準予變更登記(備案)通知書、受理通知書、***(委托)書、公司變更(改制)登記申請書(公司備案申請書)、瀛寰寶奇公司股東會決議、瀛寰寶奇公司執行董事決定、《更換、增(減)補證照申請表》、情況說明、承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北京市市場主體登記告知承諾制度實施意見(試行)》等證據及法律依據,用以證明瀛寰寶奇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在一審訴訟期間,王偉珍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瀛寰寶奇公司工商檔案查詢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截圖、仲裁撤訴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瀛寰寶奇公司公共郵箱狀態截圖、《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用以證明被訴變更登記及相應的備案應被撤銷。
在一審訴訟期間,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瀛寰寶奇公司增資擴股協議和公司章程、關于召開瀛寰寶奇公司股東會會議的通知、瀛寰寶奇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通知、送達情況等證據,用以證明被訴變更登記的合法性。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王偉珍提交的工商檔案查詢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截圖、公司公共郵箱狀態截圖,豐臺市監局提交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提交的證據證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王偉珍提交的仲裁撤訴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刑事判決書》,不符合《***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對其余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符合《***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豐臺市監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登記事項進行變更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七條關于申請人應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文件的規定,豐臺市監局在收到瀛寰寶奇公司提交的變更登記申請材料后,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據此作出被訴變更登記。
在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被訴變更登記的申請材料中“王偉珍”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對被訴變更登記未經王偉珍本人同意亦予以認可,且在案并無證據證明王偉珍知悉被訴變更登記,屬于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且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情形,故被訴變更登記依法應予撤銷。王偉珍所訴董事、經理的備案事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王偉珍的此項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變更登記并駁回王偉珍的其他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瀛寰寶奇公司、王凱南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款***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丹
審判員 金 麗
審判員 劉明研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蔣園園
書記員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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