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身份喪失,以股東會決議為準,還是以登記變更為準? 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更換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交出保管的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理由是公司登記信息上自己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說法成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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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4-13 熱度:
法定代表人身份喪失,以股東會決議為準,還是以登記變更為準?
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更換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交出保管的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理由是公司登記信息上自己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說法成立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
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發現在公司登記中,存在著2種不同性質的登記:設權登記、宣示登記。
所謂設權登記,是說登記是權利的基礎,未經登記就沒有設立權利。***典型的設權登記,就是不動產登記。
而所謂宣示登記,只是將已經設立的權利宣布和公示出來,登記并不是權利設立的基礎。
在公司各類登記中,公司的設立登記應當是屬于一種設權登記。未經登記,公司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更是無法取得法人資格的。
公司的變更登記,通常來說是宣示登記。公司的變更,是指在公司法人主體沒有變化的前提下,就公司內部的股東、高管、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注冊地址等事項進行變更。這些變更,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都是由公司內部權力機構來決定的。公司變更登記,只是將這些已經變更的事項予以公示。
所以,《民法典》第六十五條才會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這說明,公司登記的情況,有時候是和實際情況不一致的。
所謂對抗善意相對人,是說在實際情況與登記情況不一致時,善意相對人以登記情況為判斷依據與公司所達成的民事行為,對公司是有效力的,公司不得以實際情況與登記不一致而否定其效力。
本文標題里所提到的那個問題,正是屬于公司變更的事項之一。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經過內部權力機構的決議被更換了,那么決議生效之時,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喪失了。
下面來看一個實例。
二
2021年,原告A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返還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吳甲,是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訴訟的時候,在A公司的公司登記信息中,吳某仍然被記載為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
訴訟時,A公司的公司登記信息是:法定代表人吳甲,注冊資本為51.8萬元,經營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公司股東包括吳甲、吳丙、吳乙,分別占股為40%、37.51%、22.49%。
2020年12月28日,A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人為股東吳乙。到會人員有:股東吳乙、吳丙,監事吳丁。吳乙、吳丙在股東會會議表決票上簽字并形成股東會決議,選舉產生由吳乙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吳丙擔任公司監事。股東吳乙、吳丙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
2021年3月16日,A公司根據股東會會議紀要內容通知吳甲5日內將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交予新公司執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吳乙并配合辦理工商變更手續,但吳甲未配合。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對公司經營管理和各種涉及公司即股東利益的事項擁有***高決策權,體現法人意志。對被告認為工商登記未變更,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該院認為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并非設權性,而是宣示性登記。而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選任系公司自治行為,對公司內部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爭議,應以有效文件確定公司的意志代表。A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已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吳乙,即吳乙享有公司意志代表權,有權以A公司名義提起本案訴訟。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的負責人,除非另有約定,公司營業執照和公章應由其保管和持有為宜?,F被告作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喪失,在無其他依據的情況下,其無權繼續保管和持有公司證照,應交還公司。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一審被告吳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吳乙未依法取得A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和營業執照,具體理由是:
依據工商企業管理規定,A公司的營業執照必須掛牌在公司住所地,公司自1993年2月注冊成立以來住所地沒有變更,上訴人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執行董事也從未變更。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將公司營業執照和公司印章“返還”給遠在浙江臺州居住且長期到國外做生意、從不參與公司經營的吳乙。
公司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爆F公司并未搬遷到臺州,上訴人吳甲作為法定代表人也未變更,一審判決“返還”營業執照和公司印章完全錯誤。
2020年12月28日的股東會會議紀要無效?!豆菊鲁獭返谑臈l規定“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主持,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020年12月28日,吳乙趁上訴人在醫院連續輸液之際,從外地趕到公司拿出事先已填寫好的“股東會決議”讀了一下,待上訴人兒子從隔壁宿舍趕到辦公室,吳乙已經離開。股東會召集程序和表決程序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p>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公司證照對外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對其證照擁有所有權,由公司根據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管理和使用,對于非法侵占公司營業執照及印章的行為,公司是***擁有訴權的合法當事人,應當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一般而言,公司的訴訟代表權專屬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實質即為解決公司法定代表人問題。
本案中,吳乙作為持有公司22.49%股份的股東,于2020年12月8日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提議于2020年12月27日、28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2020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出席會議股東吳乙、吳丙一致決議,選舉吳乙擔任執行董事,選舉吳丙擔任公司監事,該決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吳甲主張決議無效,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吳甲主張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但其未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起公司決議撤銷訴訟,故對吳甲就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FA公司股東會已經決議免去吳甲執行董事職務,并選舉吳乙為新任執行董事。而A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吳乙已經依法成為A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與實質的法定代表人發生沖突時,應以實質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故雖然吳乙因本案未決之原因無法在起訴狀上加蓋公司印章,但其仍有權代表A公司提起本案對吳甲的訴訟。吳甲作為A公司營業執照及印章的實際控制人,其已經在2020年12月28日的股東會決議中被免去執行董事職務,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沒有權利繼續占有公司營業執照及印章,吳甲應當將公司營業執照及印章返還給A公司。
……
三
在實務中,為了避免像上面這個案件中的爭議。公司在設立時,可以考慮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換以及證照的交接作出具體的規定,明確股東會決議作出后,原法定代表人就有義務將公司證照以及相關工作向新法定代表人交接。
目前,各地為了便利公司注冊,有些地區會提供系統自動生成的公司章程。雖然說這是一種“好意”,但是,在實際中,有時候反而讓一些公司設立者在潛意識里更為輕視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仍然是建議大家要自己起草,將一些切合自己實際情況的規則寫入章程,可以在未來避免很多本來可以避免的爭議。事實上,各地政府相關機關提供的線上公司注冊系統,除了有“自動生成公司章程”的功能以外,仍然是保留著手動上傳自己制訂的公司章程的選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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